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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设施管理法规

发布时间:2021.12.07 11:11:46

殡葬设施管理法规

早在1965年7月,内务部就发布了“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改革旧的殡葬习俗把殡葬事宜统一管理起来”的殡葬改革文件,明确了殡葬管理的主要方向。1982年2月,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批转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改革的报告》。1985年2月,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7月国务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25号令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突出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尤其是节约殡葬用地的规定,设定了殡葬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性措施比较全面、系统地规范了殡葬管理工作,为新时期全面加强殡葬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殡葬设施的管理

《殡葬管理条例》从规划、审批等方面对殡葬设施管理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即殡葬设施建设必须制订规划,殡葬设施建设必须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殡葬设施的管理,制止滥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馆服务站等殡葬专用设施保证各地殡葬设施的建设在数量和布局上适应当地的发展。《殡葬管理条例》在葬设施的管理方面规定了以下内容: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民政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将新建和改造的殡仪馆、火葬场、骨东堂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3)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另外,根据相关法规,投资超过S00O

万元的项目还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4)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6)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或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在火葬区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和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建坟造墓。

2.遗体处理规定

处理遗体是殡葬活动的关键步骤,也是全部殡葬过程的中心环节。

为规范遗体运输和遗体火化活动,加强卫生防疫,保护环境《殡葬管理条例》要求进行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2)火化遗体必须公机或院卫生行政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3.殡葬活动管理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此规定在充分发挥殡仪馆等殡葬服务单位在促进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引导群众更新观念,使厚养薄葬、文明节俭治丧的新风不断深人人心,大力推行绿色殡葬,共创和谐的殡葬环境。